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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志愿服务条例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周太道

       山西省志愿服务条例(全文)

山西省志愿服务条例

 

(2013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发展,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志愿服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原则,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推动本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六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做好志愿服务宣传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每年3月5日为山西省志愿者日。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七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参加志愿服务项目;

  (二)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三)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相关专业知识、技能培训和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四)对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五)拒绝提供超出其自身能力或者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六)无偿获得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七)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八)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提供本人真实的身份信息和服务技能等信息;

  (三)接受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服从管理;

  (四)接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五)保守志愿服务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六)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保护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

  (七)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八)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进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条 申请成立志愿服务组织的,应当依法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备案,也可以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成员,接受其管理。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章程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三)招募、管理、评价、表彰志愿者;

  (四)对志愿者进行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经费、物资;

  (六)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保护志愿者个人信息,为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和帮助;

  (七)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

  (八)根据志愿者申请,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九)组织志愿服务宣传、合作与交流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星级评定制度。根据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和服务质量对志愿者进行星级评定,作为其获得表彰奖励及享受优待的依据。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志愿者的条件、招募人数、服务内容以及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等信息。

  第十四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民政部门可以指导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

  第十五条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共同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尊重志愿者本人意愿,安排参加与其年龄、知识、技能、时间和身体状况等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优先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和其他有特殊困难的社会群体以及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优先在公共文化场所、交通枢纽场站、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九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发布所需志愿服务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也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志愿服务组织对志愿服务需求信息进行核实和风险评估,并及时予以回复。

  第二十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书面协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志愿服务书面协议:

  (一)志愿服务可能造成一定人身危险的;

  (二)开展涉外志愿服务活动的;

  (三)志愿服务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

  (四)为大型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五)组织志愿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制定书面协议示范文本,为志愿服务协议签订提供指导。

  第二十一条 举办大型赛会或者其他大型社会活动需要志愿服务的,举办者可以委托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招募志愿者。

  受委托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与举办者签订专项志愿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制定志愿服务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参加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服务的,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许可证书。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专业性志愿服务,应当对志愿者进行相关培训。专业性志愿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并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指导。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在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时,应当接受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第五章 保障与支持

  第二十四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措施,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组织承接扶贫、济困、扶老、救孤、助残、救灾、助医、助学等领域的志愿服务及其运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协调不同部门、不同团体统一使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维护、管理工作,保证其正常运行,为志愿服务提供注册登记、活动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诚信记载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志愿服务教育纳入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内容。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参加与其能力相符的志愿服务活动,培养志愿服务意识,提高志愿服务能力。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二十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捐赠、资助,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资助补贴。

  第二十九条 公共文化场所、交通枢纽场站、旅游景区等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利用单位职工活动中心等场所,设立志愿服务站,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筹集的资金设立专门的账户,对筹集的物资建立登记管理制度。

  志愿服务组织筹集的资金、物资应当用于志愿服务活动,并进行公示,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遭受人身伤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组织救助;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依法向第三人索赔。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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